1999年11月24日,山东烟大轮船轮渡有限公司大舜号滚装船,载客304人,汽车61辆,由烟台地方港出发赴大连,途中遇风浪于15时30分返航。调整航向时船舶横风横浪行驶,船体大角度横摇。由于船载车辆系固不良,产生移位、碰撞,致使甲板起火,船机失灵,经多方施救无效,于23时38分翻沉,造成285人死亡,5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约9000万元人民币。船上共有旅客船员312人,最后生还者仅为22人。
一、事故船舶概况
“大舜”号滚装船是1983年由日本内海造船株式会社建造,"大舜"号在被烟大公司购进前,担负着日本仙台到北海道的航运任务。1999年初,烟大公司派人到日本从东日本株式会社购买了这条船,该船总吨位9843吨,总长12655米,相当于四层楼房的高度。船舱分四层,底部两层装载汽车,上面两层载客。" 大舜"号的载重量是2888吨,8吨以上的货车可以运载77辆,轿车22辆,载客550人,内部设有164个豪华床位。
二、事故发生经过
1999年11月24日13时20分,山东烟大汽车轮渡股份有限公司“大舜”号滚装船,经山东省烟台港航监督签证,由烟台地方港出发赴大连,途中遇风浪于15时20分返航,调整航向时,船舶接近横风横浪行驶,船体大角度横摇,由于气象及海况恶劣、船长决策和指挥失误、船舶操作不当、船载车辆超载、系固不良,产生位移、碰撞,引发火灾,导致舵机失灵、船舶失控,经多方施救无效,于23时38分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云溪村海岸124”特大海难事故是一起在恶劣的气象和海况条件下,船长决策和指挥失误,船舶操纵和操作不当,船载车辆超载、系固不良而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烟大公司等有关单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对这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大舜"轮打捞起浮后的现场勘察,大量的事实都证实:"1124”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
烟大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高峰,分管生产、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于传龙,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最终以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判处高峰有期徒刑6年,于传龙有期徒刑5年;
烟大公司海监室安全监督员范世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开除公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最终以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
山东省烟台海监局监督科副科长都基军,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最终以玩忽职守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
烟大公司海监室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张绍坤,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留党察看一年、撤销副主任职务;
烟大公司生产经营部经理王云文,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烟大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刘宝敏,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撤销党委书记、解聘副总经理职务;
山东航运集团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兼烟大公司董事长王兴业,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山东航运集团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于新建,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留党察看一年、撤销副总经理职务,现为山东渤海轮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由烟大公司重组而来;
山东省烟台海监局监督科科长王希源,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留党察看一年、撤销科长职务;
山东省烟台海监局局长、党委书记王炳江,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
山东省交通厅分管安全生产和水运工作的副厅长、党组副书记(正厅级)龚学智,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经查此人后担任山东省道路运输协会会长。
山东省交通厅厅长、党组书记周秋田,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
山东省分管交通工作的副省长韩寓群,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山东省省长李春亭,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交通部分管全国水上交通工作的副部长洪善祥,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交通部部长黄镇东,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六、事故主要教训
其一,海上的救援机制亟待完善。“大舜”的航线是大连到烟台,途中失事时,312人坠海,仅22人获救。这样短的航线,这样邻岸的海域,这样久的待援时间,这样高速发展的年代,这样渺小的生还比例令人瞠目。渤海湾水域搜救能力存在不少缺陷,如客滚船与渔船、军船之间的通信不畅,救助手段落后,救助及时性差,救助船舶的航速较低,救助设施可靠性难以保证等。而救助指挥协调的时效性以及海上专业救助能力更有待进一步提高。
其二,必须建立起严格的问责制。这起事故的教训极为深刻,不仅是对航运部门和单位的一个严重警示,也是对全国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严重警示。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要从这起特大海难事故中认真吸取教训,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决纠正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恶劣行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对于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任何人不得姑息宽容。
其三,海上人命救助立法的缺失。航海自古就是一项冒险事业,经常面临船货沉没、船员遇难的悲剧,现代虽然航海科技发达了航海风险大大降低,但海难还时常发生。世界各航海国家一直重视海难救助,尤其重视对海上人命的救助,通过立法进行规范。然而我国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难以起到鼓励、敦促救助人进行海上人命救助的目的,发生在烟台海域的“大舜号”海难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我国立法的缺陷。在那场海难中,200多名乘客遇难,仅有几人幸运生还。海难发生时有两艘大货轮路过却见死不救,理由虽可能是风浪太大救助对自身有危险,但更主要的原因恐怕是法律规定人命救助没有报酬且不救助并没有惩罚,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认为何必去自找麻烦。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将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我国<海商法>对纯人命救助没有赋予报酬请求权,有失公平,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给予报酬。